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保障常驻活动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交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外国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相关联络业务的派出机构。代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外国企业承担。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但是,中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或两国政府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登记申请文件的完备性、合法性。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在所在国合法注册;
(二)申请人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设立代表机构的情形;
(三)申请人合规提交设立文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机构名称、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机构首席代表、业务范围、驻在地址、驻在期限。
第八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由“外国企业国籍”加“外国企业中文名称”加“驻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构成。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三个以上代表机构的,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设立驻中国总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由“外国企业国籍”加“外国企业中文名称”和“中国总代表处”构成。
第九条 代表机构中文名称由外国企业根据与外国企业名称相符合的原则翻译确定,并对中文名称的使用承担法律责任。
代表机构中文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 中国党政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名称;
(四) 与相关当事人在先权利内容相同的 ;
(五)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是代表机构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 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四) 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代表机构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逾三年的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法定代表人;
(五) 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被查处,且未接受处罚的有关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 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在代表机构任职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 与派出企业业务相关的市场调查;
(二) 派出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展示、宣传;
(三) 派出企业在中国境内的股权以外合法财产的保管;
(四) 与派出企业产品销售、境内采购、服务提供、境内投资相关的联络业务;
(五) 国际条约、两国政府协议规定可以开展的业务。
总代表处可以在已设代表处之间开展组织和协调业务。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地址应当设在所在城市的涉外经营场所。
涉外经营场所由登记机关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由审批机关依法确定。设立代表机构无需审批的,登记机关根据外国企业的申请核定驻在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设立代表机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外国企业应当在设立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逾期未申请登记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申请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该外国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以及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的名单和签名,并承诺对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外国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由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章程或组织协议;
(六)外国企业对机构负责人及其他代表的任命文件;
(七)机构负责人和其他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八)代表机构驻在地址的合法使用证明 ;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译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至(七)项文件,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外国企业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书原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设立登记文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收取费用,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出具注明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并予公告。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明理由的《不予核准通知书》。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人员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到公安、劳动、海关、税务、外汇、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变更登记和备案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外国企业应当自登记事项变化发生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应当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并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变更登记事项对应的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变更登记文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出具注明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核准登记的,缴回原证,颁发新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二条 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中涉及责任形式、资本(产)规模、经营范围的条款以及代表机构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代表发生变化的,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申请代表机构变更备案,应当填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备案申请书》,并提交备案事项对应文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备案文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备案。代表变更备案的,缴回原《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颁发新证。
第四章 延期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常驻的,外国企业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延期登记。
申请代表机构延期登记,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延期登记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延期登记文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出具注明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核准登记的,收取登记费,缴回原证,颁发新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 驻在期届满不申请延期的;
(二) 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三) 外国企业终止的;
(四) 外国企业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撤消代表机构的;
(五)审批机关撤消代表机构设立审批许可的;
(六) 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在驻在期满前、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前60日内,或者外国企业终止情形发生后或者撤消设立审批许可、责令关闭的决定作出后60日内提出 。
经审批设立的代表机构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向审批机关办理终止业务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申请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代表机构注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注销理由、常驻业务清理情况、外国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和外国企业的住所、联系方法;
(二)税务、海关、外汇部门出具的代表机构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或相关事宜已清理完结的证明;
(三)在登记机关指定媒体上发布代表机构撤消公告的证明;
具备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情形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 。
第(一)项文件,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外国企业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书原件。
文件应当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译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注销登记文件齐全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出具注明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期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核准登记的,收取登记费,缴回原证,并予公告。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明理由的《不予核准通知书》,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证置于驻在地办公场所醒目位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代表机构登记证和代表证。
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遗失或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媒体上公告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对已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代表证,登记机关有权公告作废。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不得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开展常驻业务活动。需要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由外国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另行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帐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
会计帐簿应当置于代表机构常驻地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的帐户。
第三十四条 外国企业聘用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本办法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劳动就业、雇员管理的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当每年于其设立月份向登记机关提交常驻活动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年度内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二) 年度常驻业务活动主要内容和开展情况;
(三) 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涉及业务范围、资产(本)规模、责任形式条款的变动情况;
(四)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总数、外籍人员数量;
(五) 代表机构开户银行名称和税务、海关、外汇管理机关名称 。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机构提交年度报告事项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登记证上加贴年度报告备案标识。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和经登记机关委托的代表机构驻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依据本办法对代表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权要求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 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隐匿、毁损。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二)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案行为有关的文件、证件、 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 查封、扣押用于从事涉案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有权纠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一)至(三)项规定已经登记的代表机构中文名称,责令外国企业改正。
第四十一条 代表机构中文名称使用中发生纠纷,当事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生效判决或裁定,责令外国企业改正代表机构中文名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开展代表机构常驻业务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活动经费和用品,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申请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登记和备案时,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由登记机关驳回申请;已经取得登记或予以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申请人或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消相应登记,取消备案,直至吊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内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代表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从事常驻业务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两国政府协议或国际条约规定,依法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其中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业务活动,限期办理登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报告的,吊销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监督检查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监督检查机关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代表机构未将登记证置于驻在地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会计帐簿,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他人帐户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他人帐户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提供或者隐匿、毁损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按登记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一)至(三)项规定已经登记的代表机构中文名称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后和被依法吊销登记证,代表机构终止,其债权债务和其他未结事宜由外国企业承担。
在中国境内设有总代表处和其他分支机构的,总代表处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承担代表机构终止后的清理责任。
第五十八条 被吊销登记证的外国企业,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驰名字号、已登记代表机构中文名称以及司法机关认定的相关民事权利。
第六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代表机构登记所需各类法律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六十一条 代表机构登记费标准由国家财政部门确定。
代表机构登记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登记机关收取工本费。
第六十二条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依法审批,并参照本办法登记管理。
第六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登记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1 日起施行。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其他行政法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