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规范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或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额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适用本实施办法。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一般情况下,核定定额的权限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达到一定的标准和规模需要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缴纳营业税双定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其应纳税经营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偏低的(低于同类同行业水平或明显与其经营规模不符),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应按照双定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切实加强核定定额的民主评议工作,并分别成立核定定额民主评议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的统一部署,运用现代信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双定户实施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内容包括确定重点户与非重点户,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对双定户进行分级分类,核定定额,确定调整定额的适用程序,以及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为双定户提供多元化的申报纳税方式。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双定户建帐建制,有条件的地区应推行税务代理建帐和办理帐务。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网络,堵塞税收漏洞。
第二章 核定定额方法
第十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地核定定额的方法,核定定额方法原则上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以下简称主要成本费用法)。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主要成本费用法,是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核定双定户的经营规模主要指标和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开票额的基础上,确定其每月应纳税经营额(不含开出发票额,下同)或所得额的一种计算方法。
双定户如未能全面提供或提供的主要成本费用支出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双定户的核定定额权限和征收方式的不同,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适用如下计算公式:
(一)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核定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票额;
(二)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双定户:
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三)既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又缴纳营业税的双定户:
1、核定(营业税)月应纳税经营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1-应税所得率)]- 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营业税)开票额;
2、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比例=缴纳营业税部分的成本费用支出/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具体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结合实际情况测算确定);
3、核定月应纳税所得额=[月均成本费用支出总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各行业应税所得率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经营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字[2000]91号),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并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纳税人经营多种行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定期组织下级税务机关开展对不同行业、地段和规模的双定户进行典型调查,通过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业户,深入了解其全面的生产经营状况,并确定具体的核定指标(经营项目、计算单位、地区类别和其他相关指标),运用主要成本费用法测算每一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含开票额和不开票额)和不开票经营额比例(不开票额占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比例),制定《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附件1)。为确保该最低标准的相对准确和合理,具体典型调查户数应占双定户总数的5%以上。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适用于新开业双定户的初始核定,其适用计算公式如下:
核定月最低应纳税经营额=(计算单位月最低经营额×计算单位总量)×不开票经营额比例
第十五条 以上计算公式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二)按照上一定额执行期月均开出发票额和测算的不开票比例核定;
(三)按照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六条 双定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定定额,当期应纳税款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核定应纳税额÷30天×实际经营天数
第三章 核定定额程序
第十七条 核定定额程序分为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和调整定额程序。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适用于新开业的双定户定额核定;
调整定额程序适用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规规定和双定户的实际经营情况变化而作出的定额调整;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等特殊情形下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重新调整定额。
第十八条 新开业核定定额程序:
(一)业户自报
申请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方式、纳税申报方式和缴纳方式的申请,并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附件2),如实反映基本生产经营及主要成本费用支出等情况,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的成本费用支出凭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对逾期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调查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二)初始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双定户征收方式、纳税申报方式和缴纳方式等应税事项,并按照《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核定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的初始定额,向双定户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附件3)及其他有关涉税文书。
(三)调查核实
初始定额执行期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双定户自报的情况,派员实地调查核实,了解双定户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如实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中“税务机关核定”项目,为民主评议定额提供依据。调查核实人员不得少于2人。
(四)核定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召开定额民主评议小组会议,按照主要成本费用法的要求,集体审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
(五)下达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民主评议结果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根据核定权限需要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应上报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六)公布定额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有关规定、核定定额方法、民主评议核定定额结果以及双定户停(复)业等情况,及时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接受纳税人、社会各界的监督。
具体范围和公布形式由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九条 调整定额程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第十七条第三款列举的情形,区别采用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一般程序
1、双定户对核定定额有异议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应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日起10日内,重新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第十一条的计算方法(不足以准确核定定额的,可同时采用第十五条的其他方法)和第十八条的(三)、(四)、(五)和(六)的程序重新进行核定。双定户在未接到《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前,原核定定额不停止执行。
2、对纳入重点管理的双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前30日内,要求双定户填报《双定户经营情况申报(调查)核定表》,并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核定。
(二)简易程序
对纳入非重点管理的双定户,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可结合当年本地区或相关行业预计GDP增长比例,确定定额调整幅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确定的调整幅度,对双定户进行批量调整定额,下达《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并将批量调整定额的情况以适当形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按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双定户分类核定定额最低标准表》的相关指标,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重点户的衡量标准,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税源规模、行业特点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双定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条件成熟的地区,要按照统一的部署和要求,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双定户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双定户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为已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双定户可以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选择直接(上门)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邮寄申报和简易申报等纳税申报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双定户可以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选择储税划缴、银行转帐和其他缴纳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双定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储税划缴的程序和要求按照《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纳税期限届满而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划缴当期应缴税款,导致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缴纳税款进行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另行办理纳税事宜: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和其他征收方式相结合的定期定额户,定额以外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双定户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经营收入;
第二十九条 双定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如实填写《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附件4),说明停业原因及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双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双定户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5日内,持原填写的《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双定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重新填写《双定户停、复业报告书》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
双定户的停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核定定额的监督制度,加强对核定定额过程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税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三)在核定(调整)定额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回避的;
(四)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其行为有违反《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日内”、“不少于”、“届满前”均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双定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涉及的表证单书由各地自行印制和管理;其他涉税文书按现行有关要求印制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