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广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事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簿,记载有经营异常情况的商事主体,并通过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发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条 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商事主体连续两年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商事登记机关首次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如实记录送达情况,商事登记机关再次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无法送达第二份法律文书的;
(三)工商所按照《工商所网格化巡查监管工作规范》的规定,经三次巡查发现商事主体未在核准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商事主体名称被撤销后未变更名称的;
(五)商事主体被撤销设立登记的。
第五条 商事主体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送达法律文书的经办部门应将无法送达情况资料书面报商事主体属地管辖的企管部门。
第六条 商事主体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工商所巡查人员应将每次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以及其他证据材料,扫描上传至网格化监管系统。
第七条 企管部门于每年2月和7月下旬,将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商事主体,填报《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商事主体登记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广州红盾信息网公告告知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商事主体进行申辩的,应当收集书面材料或记入笔录。商事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公告期限届满,商事主体未提出充分的事实、理由或证据证明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不存在的,由企管部门负责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剔除,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八条 商事主体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项所列情形、且未就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或者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或判决的,由经办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填报《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分管领导批准后,连同具体法律文书交企管部门处理。
企管部门对拟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告知书》,告知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商事主体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采取直接送达的,企管部门可以委托属地工商所送达。
商事主体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或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不能证明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不存在的,由企管部门负责将该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剔除,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九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恢复载入商事登记簿:
(一)因连续两年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补交年度报告的;
(二)因连续两次无法将法律文书送达至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三)因经查实商事主体未在核准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供属地工商所出具的原址经营证明的;
(四)因名称被撤销未变更名称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
第十条 商事主体申请恢复载入商事登记簿的,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商事主体恢复载入商事登记簿申请表》及已纠正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行为的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企管部门接到商事主体申请恢复载入商事登记簿的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恢复载入商事登记簿的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三年的,不得恢复载入商事登记簿。
第十三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管理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过程中产生的档案,由企管部门以电子档案形式进行保存,其书式资料按规定另行保存。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