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文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 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 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文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 东以货 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 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
  第八十条 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二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 股份 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
  第九十三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 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八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 ,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 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 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文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 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 ,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 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 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 、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 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 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 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按专项规定执行。
  ……

文件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六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第七条 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对其拥有所有权;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拥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公司设立登记,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第九条 公司设立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上述出资的转移事宜作出规定,并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其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类型;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四)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五)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开户银行和临时账户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说明其权属情况、转移或者承诺情况;
  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六)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将出资足额存入公司的账户并经验资机构验资;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经评估、验资机构评估、验资。
  第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十四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修改公司章程。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
  (二)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数额;
  (五)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和入资账户及账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六)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会应当就股东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出资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股东大会应当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股东或者发起人补交的出资应当符合本规定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出具验资证明,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九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转移过户手续,或者转移过户的出资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数额的,属于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十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文件八:《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
  (一)企业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一致;
  (二)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住所是否一致;
  (三)企业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后,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四)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
  (五)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出资;
  (六)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
  (七)企业法人设立后,发起人、股东和出资人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八)企业类型或者经济性质发生变化,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九)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十)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或者经营期限是否到期;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否发生变化;
  (十二)企业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
  (十三)企业成立后是否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十四)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
  第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将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A级为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B级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通过年检:
  (一)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的;
  (二)企业实收资本虽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但与注册资本相差悬殊的;
  (三)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第二十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 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 于非公司企业法人 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 册资本的, 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 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 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 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事务所,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文件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
……
  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 直接用于该 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

文件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
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 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
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 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十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 [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 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公司 股东、发起人,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应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公司限期 按减少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属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于提供虚假、无效文件,采 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以及登记机关因自身的过错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126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17号)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件十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106号(2000年5月26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非公司企业法人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时,出资人以实物出资,开业后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 移手续的行为,应当按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企业潜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认定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并予以处罚。

文件十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2000]第176号(2000年8月23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责时效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2000]9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属于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应依法处理。如违法的公司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文件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2000年11月10日)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请示》(琼工商法字[2000]1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 经股东会通过,股东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 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除 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外,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必向公司重新入资。
  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文件十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隐匿私分企业财产行为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21号(2001年8月16日)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六条应如何适用处罚的请示》(湘工商[2001]0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城镇集 体所有制企业借改制之机、隐匿、私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区别不同情 况依法处理。对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追回隐匿的财产;隐匿私分财产的,属于转移资金的行为,应责令补足转移的资金。 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文件十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57号(2002年3月14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请示》(苏工商[2001]1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 条例》第61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 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仍不能补足被抽逃出资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公司被抽逃出资后已不符合 《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公司年检;公司被抽逃部分出资后,其 剩余注册资本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有关规定限期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在年检中将该公司定为B级企业。

文件十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2002年3月29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请示》(鲁工商[2002]第2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公司法》第 208条、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施行政处罚。
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 在办理登记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提 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补足公司注册资本。拒不改正 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57号)处理。
  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统一由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五、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在异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异地登记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协助执行。
  以前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及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文件十九: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当前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工商企[2001]27号(2001年8月7日)
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5月,省局在慈溪 市召开了企业登记工作座谈会议,会议对当前企业登记管理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形成了《当前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四、关于注册资本的管理
  (一)股东或发起 人通过向其他 企业借款或者向银行贷款等手段取得资金,验资时以自己名义足额认缴出资,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证明验资时出资已到位,在公司成立后,将出资返还,其行为应属抽逃出资。
  (二 )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抽回部分出资的,仍按抽逃出资定性;抽回金额超出其出资的,按抽回全部出资处理。
  (三)公司抽逃出资后 ,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并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责任;自纠正行为之日起未超过二年的,应予查处,但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非货币出 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应按虚假出资予以处理。经查处后,股东可以货币等其他方式出资,但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以及该出资的验资报告。
  五、关于违法主体的认定
  发起人或股 东出资后,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即为公司财产,发起人和股东负有不得抽回出资得法定义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违法主体是发起人或股东,行政处罚的对象应当是发起人或股东。
  ……

文件二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
(1998年7月13日)
  ……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 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
  ……

文件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号(1991年8月13日)
  ……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

文件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年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文件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 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 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 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 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文件二十四: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修正)
  ……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

文件二十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2002年4月29日)
新疆维吾自治区工商地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昊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帐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 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 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帐户之间内部转帐,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文件二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 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 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文件二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2000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 干 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经)发〔1990〕27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人民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 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 ,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文件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文件二十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42号(1996年10月18日)
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入资及定性问题的请示》(琼工商[1996]21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海南富莱得房地产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后,合资外方借外汇入资、验资后短期内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可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该公司1993年3月经海南省外汇管理局批准,将合资期年度利润的90%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外方与退股中方海南华飞工贸公司退股协议有关条款内容,应认定为合法。
  三、该公司除1993年3月增资1705. 8万元人民币到位外,尚有部分注册资本未到位(抽逃50万美元、退股370万人民币)。对此,应根据出资管理的规定,催缴出资,限期补足注册资本,逾期不补足的,依法予以处罚。
 

文件三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2002年7月25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 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 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文件三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3]第63号(2003年5月21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请示》(局函[200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 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 财 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二、投资公司是以自有资产进行投资,并以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接受委托并以委托人名义,以委托人资产进行的投资属于信托投资的范畴。从事信托业务应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在其股东未取得信托投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司以委托其股东从事投资业务的名义,将股东的出资全额划入股东帐户,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