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事务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01年10月修订版)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关于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法律法规汇集

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是什么?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是一个自然人。该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不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这里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成立时投资人投入的初始财产,而且包括企业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唯一合法所有者。
(3)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就是说,当投资人申报登记的出资不足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负的债务时,投资人就必须以其个人财产甚至是家庭财产来清偿债务。
(4)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起字号,并可对外以企业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自然人企业范畴。

广州市社保关于异地转入社保关系的办理说明

    从2005 年12 月1 日起,异地社保关系(不包括省社保、花都、番禺、增城、从化)转入我市按4号文规定执行。省、市之间,市与花都、番禺、增城、从化之间的社保关系转移按90号文件执行(退休前3 个月办理)。
    一、政策概述
    (一)转入广州市的基本条件
    1 .具有广州市城镇户籍
    2 .最后在广州市参加养老保险
    其中,(1)原为外地户籍现为广州市城镇户籍的人员,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以用人单位名义参加养老保险。(2)原来就是本市城镇户籍的人员则不论以何种形式在广州市参保。
    (二)转入后需要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的人员
    1 .原为外地户籍现为广州市城镇户籍的人员,在调入或户口迁入本市时(以户口本中标注的入户时间为准),男性超过50 周岁,女性超过40 周岁的要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

外国(港澳)企业设立常驻机构文书范本

参考格式一:
                     申请书
XXX工商局:
(企业名称)为联系有关在华业务,特向贵厅申请在(城市名)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请予批准。
企业名称:与上述企业名称一致(企业名称前不加国名或地区名)
国别名:
成立日期:国外企业在所在国注册开业日期
经营范围:国外企业的经营范围(如:从事轻纺产品进出口贸易)
企业地址:国外企业的国外详细地址
董事长:国外企业的法定负责人,如无董事长,此处改为总经理
电话: 国外企业的电话号码
传真:国外企业的传真号码
开户行:国外企业的开户银行
常驻代表机构名称: 企业名称+城市名+代表处
业务范围:从事母公司业务的联络、咨询服务
驻在期限:三年
代表机构办公地址:代表机构详细办公地址
首席代表:代表机构首席代表
代表:代表机构代表
雇员姓名:
联系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
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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